企业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中的个税难题
企业为了激励公司核心员工,促进公司长远发展,往往会在IPO前推出股权激励计划。在笔者经办的上市项目中,拟上市企业几乎无一例外的推出了股权激励计划。因股权激励计划的落地最终体现在大量法律文件的签署,所以律师在股权激励方案设计中往往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笔者认为,在保证激励效果的前提下,设计股权激励方案应当遵循三大原则:
一是保证股权激励方案本身合法合规,不存在法律效力瑕疵;
二是提前预测股权激励实施过程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控该等风险,避免未来发生争议或纠纷;
三是充分考虑股权激励有关的税收成本,熟知有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最大限度降低有关各方的税负成本。
实践中,前两项原则往往受到较多关注,而第三项原则似乎并不为大多数方案设计者所关注。本文将通过对股权激励个税新规的解析,说明在拟上市企业实施股权激励过程中税收筹划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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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个税政策概览
我国对股权激励税收政策最先作出规定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认购股票等有价证券而从雇主取得折扣或补贴收入有关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9号,以下简称“9号文”),9号文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且适用于非上市公司。
9号文为股权激励的个税政策确立了如下原则并为后续个税政策文件所延续:一是员工股权激励所得(指实际支付的股权认购价格低于当期发行价格或市场价格的数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激励对象行权后持有股权期间所获得的股息、红利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激励对象转让上述股权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计缴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及国税总局其后又陆续出台了涉及股权激励计划所得税政策的若干文件,但均只适用于以上市公司股票作为标的股权激励计划。
2007年10月9日,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雇员非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030号)曾经对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税政策做出过若干具体规定,并明确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税政策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的有关规定,但目前该文件已经被国税总局2011年第2号公告所废止。
因此,专门针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个税政策在国家层面一直没有具体、明确的政策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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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激励个税新规解读
2016年9月20日,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共同发布了《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101号文”)对居民企业(含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有关所得税,尤其是个人所得税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
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62号文”)发布,进一步明确了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相关事项。101号文不仅首次对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若干个税问题予以了明确,而且推出了比上市公司更加优惠的税收政策,其核心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可享受个税优惠。
在101号文出台前,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时会有两个纳税环节: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股票(股权)实际购买价格与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在个人转让上述股票(股权)时,对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票(股权)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增值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值得一提的是,在第一个纳税环节,被激励对象往往没有资金流入,如果激励标的金额较大,往往会面临较大的现金流压力,而且超额累进税率的存在也提升了其整体税负水平。
根据101号文的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符合规定条件的股权激励计划,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实行递延纳税政策,即员工在取得股权激励时可暂不纳税,递延至转让该股权时纳税;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取得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101号文将之前的两个纳税环节合并,纳税时点后移到转让股权时,这无疑大幅降低了被激励对象的现金流压力和税负成本。
▌2、适用税收优惠的主体范围。
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主体应属于“境内居民企业”,公司所属行业均不属于101号文附件《股权奖励税收优惠政策限制性行业目录》(详见本文附件)范围,公司所属行业按公司上一纳税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比最高的行业确定。
101号文将主体范围仅限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非上市公司制企业(包括新三板挂牌公司),因此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等非公司制企业类型,以及非居民企业、境外居民企业(注册地在境外,实际管理机构在境内)、上市公司、主营业务属于101号文附件所列的限制性行业的境内公司均不享受上述个税优惠政策(特指101号文中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个税优惠政策,下同)。
▌3、适用税收优惠的激励模式。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模式中,仅股票(权)期权、限制性股票和股权奖励三种模式可以享受税收优惠。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
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权,激励对象只有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以处置该股权;股权奖励是指企业无偿授予激励对象一定份额的股权或股份。不符合上述定义的其他股权激励模式如虚拟股权、员工持股计划均不享受上述个税优惠政策。
▌4、享受税收优惠的条件。
享受税收优惠,还须同时满足以下5项条件:
(1)股权激励计划经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未设股东(大)会的国有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应列明激励目的、对象、标的、有效期、各类价格的确定方法、激励对象获取权益的条件、程序等。
(2)激励标的应为境内居民企业的本公司股权。
(3)激励对象应为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的技术骨干和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对象人数累计不得超过本公司最近6个月在职职工平均人数的30%。
(4)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自行权日起持有满1年;限制性股票自授予日起应持有满3年,且解禁后持有满1年;股权奖励自获得奖励之日起应持有满3年。上述时间条件须在股权激励计划中列明。
(5)股票(权)期权自授予日至行权日的时间不得超过10年。因此,享受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优惠税收政策,需要制定详细的操作方案,并履行相关审批、备案程序,不具有合规性的股权激励计划无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
▌5、个人因股权激励取得股权后,非上市公司在境内上市的,处置递延纳税的股权时,按照现行限售股有关征税规定执行。
现行有关限售股的主要税收政策有《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以及《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适用20%的税率。
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6、凡不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条件的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即不符合条件的股权激励计划,在期权行权、限制性股票解禁以及获得股权奖励时,按照股票(股权)实际购买价格与公平市场价格之间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3-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在个人转让上述股票(股权)时,对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票(股权)时公平市场价格的增值部分,按“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的比例税率征税。
▌7、对股权激励选择适用递延纳税政策的,企业应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未办理备案手续的,不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为加强后续管理和监督,101号文还明确要求工商部门应将企业股权变更信息及时与税务部门共享,暂不具备联网实时共享信息条件的,工商部门应在股权变更登记3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与税务部门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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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需明确的实务问题
根据101号文规定,适用个税优惠政策的激励标的为“本公司股权”,从字面意思理解激励标的为实施股权激励的境内公司自身的股权,而不含其关联企业及子公司的股权。
对于实践中大量采用的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有激励股权的股权激励计划是否适用101号文规定的个税优惠尚需税务主管部门加以明确。笔者认为,从收益(所得)来源的上看,间接持股与直接持股并无本质区别,不应因持股方式不同而区别对待,间接持股模式下的股权激励如果符合其他条件,也应当适用101号文规定的个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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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 结
在我国全面实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的背景下,101号文和62号文的出台对于非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无疑属于重大利好,大幅度减轻了被激励对象的现金流压力和整体税负。作为拟实施股权激励的境内拟上市公司应当对此高度关注,并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制定出一套科学、合理,并且能够满足享受个税优惠各项条件的股权激励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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