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的要素与法律效力深度解析:从协议生效到股东权利行使"
1.公司对员工的股权激励决定需要哪些要素才能生效?
合同条款分为绝对必要条款和相对必要条款,缺少了绝对必要条款合同就不成立,在股权激励中也是如此。公司针对某个员工的股权激励文件也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一种协议,如果此协议缺少绝对必要条款或者要素,将会被认定不成立或者不生效。
股权激励计划应该包含一些必要要素,可以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九条关于上市公司制定股权激励计划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中载明的事项的规定,像比如所授予的激励股权的来源、工作绩效考核评定方式和期限就属于股权激励计划的必要条款。
协议生效需要特定批准同意程序的,也要满足该程序之后,才能生效。股权激励计划应该经过股东(大)会批准同意。
2.公司创始股东与员工签订的股权激励协议对公司有效吗?
股权激励计划是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协议,但是在具体实施中,在存量激励模式中,由于不增加注册资本金或者股本,股权来源于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创始股东,往往就由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签订激励协议。但是,如果公司未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或者公司并未在之前与激励对象存在股权激励的约定,并且未授权创始股东向激励对象转让股权,或者在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签订激励协议后,公司也未出具任何声明将该协议纳入到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中去,那么,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协议能否约束公司呢,激励对象能否据此要求公司交付激励股权?主要分两种情形:
(一)创始股东对激励对象的股权转让属于公司股权激励的一部分。一般而言,如果先有公司与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约定,比如在聘用合同中包含股权激励条款,再有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的股权激励合同、股权转让合同或者赠与合同,而且后一个合同中明确说明是实施公司对激励对象的激励计划,那么就相当于公司委托授权创始股东以其自有股权实施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合同虽未有公司参与签订,但是,也是属于公司股权激励的一部分,公司、创始股东的利益是共同的,公司可以作为一方当事人加入到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的合同纠纷中来。
(二)创始股东与激励对象的激励协议仅是股东处分股权的行为,与公司无关。如果创始股东单方面与激励对象签订了激励协议,并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接受其为公司对员工的股权激励,那么就仅在股东与激励对象之间有效,不对公司产生约束力,激励对象不能据此向公司主张权利。
3.非公司员工可以通过委托投资认购激励股权吗?
如果公司股权激励方案中没有禁止员工以自己名义代他人认购股权,那么非公司员工就可以出资委托受激励的员工以员工的名义认购股权,在委托人与受激励员工之间形成委托投资关系,在受托人已经认购股权之后,委托人就要与受托人一样承担投资的风险和损失,不能以借贷关系为由要求受托人返还投资款。
4.员工主张其系通过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取得公司股权的,能否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
若员工主张其系通过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取得公司股权的,员工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由起诉的,仍需举证证明其出资或继受股权;法院还将审核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文本,包括但不限于《股权激励计划备忘录》、《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等,若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文本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那么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文本将依法成立并有效,因此因股权激励纠纷引发的员工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案件的审理中,人民法院将对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文本的内容进行分析。若员工满足了公司的股权激励制度文本设定取得公司股权的条件,那么员工将可能取得公司的股权资格。但最终,员工是否能取得公司的股权资格,还应结合股权激励制度模式进行分析。
5.通过持股平台间接持股的员工能否对激励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股权激励中员工持股的方式可以是直接持有公司股权,在公司股东名册中登记为股东,也可以在公司设立的持股平台公司中持股,成为持股平台公司的股东,从而间接对激励公司持股。问题是,在间接持股模式中,员工是否能对所在的公司行使股东权利?如果员工对公司分红事项产生疑问,试图行使股东知情权,要求公司提供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决议,公司是否应该满足员工的请求?从目前法院的裁判来看,员工的此项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激励员工未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不是该公司的显名股东,而查阅权是赋予公司显名股东的。实际出资人是通过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和承担股东义务,激励员工虽是实际出资人,但处于隐名状态,外人无从得知,故实际出资人并不具备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6.员工未支付购股款而由公司代缴是否影响员工的股东身份?
在有偿的股权激励中,员工需要以自有资金支付购股款以获得激励股权,由于员工的支付能力有限,公司一般会作出安排,比如由公司或者公司创始股东提供借款,员工与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或者由公司代缴,之后从员工的工资或者股权收益中扣除。一旦以员工名义进行了出资,员工作为股东就完成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从而获得股东身份,至于其所缴纳的出资是否涉及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并不影响股东出资行为本身的法律效力。公司不能以代员工缴纳了购股款、员工未缴纳为由否定员工的股东身份。
7.股权被代持的员工是否享有股东权利?
有限公司的股东人数上限为50,如果持股的员工都成为显名股东就有可能超过上限,因此,变通的做法就是进行股权代持,仅有部分持股员工显名,并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而其他持股员工虽然未能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股东,但是,如果公司向其签发了股权证或者出资证明,并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股权被代持的股东依然享有股东权利,包括分红权、表决权、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未在登记机关登记只是不得对抗公司和股东以外的第三人。
8.公司章程中股随岗变有效,原股东是否享有持有该股权期间的分红权和股权转让的议价权?
若章程仅规定了“和公司的正式劳动关系是股东的必要条件,和公司中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必须转让其出资”,但离职股东的股权如何转让,以什么价格转让并没有约定,且无“股东资格自然丧失”或“不再享有股东权利”等类似的约定,故仅凭公司章程,并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股权转让合同,不足以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即已丧失了股东资格。
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股权的管理,特别是对于股权的处分,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除非股东自己作出同意转让的意思表示。虽然公司的股东均应受公司章程和《股权管理办法》中“股随岗变”规定的约束,但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仍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在该两项内容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或通过诉讼以公允方式予以明确的情况下,该股权的强制转让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其对应的权利仍应属于原权利人。
9.当员工侵害公司利益时公司能否无偿收回激励股权?
有的股权激励计划中约定如果激励对象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商业贿赂、违反竞业禁止规则等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可以不返还其已经支付的购股款而收回股权。这样的约定是否有效?从法院判决来看,效力是被认可的。一方面,既然公司以一定条件向员工授予股权,也就享有在特定条件下收回股权的权利。
另一方面,从公平原则来看,员工应对其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员工对公司的债务,而公司无偿收回股权相当于以物抵债,即以此种方式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公司在此之外还对员工另行起诉要求赔偿,在赔偿范围的确定上,员工可以主张扣除已被收回的股权的价值。
10.授予人能否撤销无偿的股权激励?
股权激励的目的是激励员工为公司尽心尽力服务,一般都会通过约定最短服务期来约束员工的辞职行为,员工如果在服务期届满之前提前辞职,公司将无偿收回或者有偿回购所授予的股权,而有偿回购的价款也往往不会考虑股权溢价,以限制员工的股权收益。但是,如果股权激励协议未约定服务期,在授予人尚未授予股权的情况下,员工就辞职的,员工是否还能依据激励协议要求授予股权,并确认股东资格?如果股权授予是无偿的,授予人能否主张撤销赠与?
(1)一定要约定股权激励的条件。
(2)如果授权书中对激励对象获授股权约定了条件,比如不少于3年的服务期,那么结果就完全不同了,即便激励对象在当时已经取得股权,但在提前辞职发生后,公司创始人作为股权授予方就有权收回股权。但在授权书中未约定收回股权的条件的情况下,不论接受方日后有何不法行为,授予方都将丧失收回股权的权利。
(3)如果在股权授予协议中明确了授予股权的目的是股权激励,或者授予的依据是接受方以往的工作业绩,该股权授予行为就不是无偿赠与,授予方不能以撤销赠与为由收回股权。
11.激励股权回购主体到底是谁?
公司在股权激励方案中一般都规定员工持股后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或者其他大股东回购激励股权。尽管按照《公司法》第74条有限责任公司只在几种情形下有义务回购股权,以及第142条明确几种例外情形之外,原则上股份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而股权激励中引发回购的事由都不会落入公司回购股权或者股份的情形,但是,目前多数法院都以公司自治为由认可了在股权激励中公司回购股权的合法性。《公司法》对由大股东收购股权并无禁止,所以,由大股东回购的约定并无法律障碍。而且法院在有的案件中因不符合公司回购股权的规定而否定公司回购义务的情况下,也会肯定由股东受让、回购股权的约定的合法性。
12.董事会通过的回购注销议案是否超越职权?
股权激励方案一般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具体执行可以授权董事会完成,但前提是股权激励方案中要对之后董事会做出的决议事项明确涉及,并对董事会明确了授权的内容,这样,董事会做出的有关股权激励的决议事项就在股东会的授权范围内,不会超过股权激励计划已有的明确规定的内容范围,其效力就应被肯定。
13.公司迟延回购离职激励对象股权的价格如何确定?
激励对象离职后股权由公司回购,或者由创始股东、大股东受让,回购或者受让的价格一般也都在股权激励方案或者相关协议中明确,比如约定为离职之日的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但是,如果离职之后的几年内,股东或者公司都没有收回股权,未向激励对象支付价款,是否还应按照离职之日的上一年度的净资产标准确定回购价格呢?在公司没有及时回购的时间段内,如果公司有分红,是否还应该向激励对象分红呢?
第一,虽然股权激励方案明确规定以上一年度的净资产值为回购价格,但如果未能回购的原因在于公司或者大股东,那么继续以离职之日的上一年度的经营数据为回购价格标准就显失公平,而应该按照之后几年公司经营业绩上涨后的数据计算,当然这需要员工举证。
其二,有的案件中,回购条款中规定的“经审计净资产值“与“净资产评估值“是两个概念,要严格遵守公司股权激励方案的事先规定。
其三,公司迟延回购期间是否应该向持股的激励对象分红?这涉及到公司法中关于盈余分配的规定。经弥补上年度亏损、提取公积金后还有税后利润,且公司股东(大)会已就此税后利润作出了进行分配的决议,股东才有权要求分红,所以,在迟延回购期间,即便激励对象持股,其股东身份可以确定,但并非就能得到分红。但只要公司事实上进行了盈余分配,那么激励对象虽然离职,其也有权行使分红权。
14.通过代持的股权激励,代持人死亡后,代持人的继承人是否可以依法继承股权资格?
在员工股权激励模式中,经常存在代持人代持员工激励股权,待行权条件成就且经员工行权后将相应的激励股权份额转让予被激励员工。但是若代持人死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若公司章程对代持人死亡后的股权继承事宜无另行规定的,则代持人的继承人可于代持人死亡后依照该规定继承股东资格。此时,代持人的继承人可以“股权资格确认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至于代持人是否以股权激励的方式将其股权转让给其他员工,或公司是否依据业绩完成情况对代持人的股权进行处理,系后续公司股权激励安排的事宜,并不妨碍代持人的继承人依法继承股权资格。
15.员工和公司因股权激励合同纠纷发生争议,诉讼时案由如何确定?
一旦股权激励合同双方就该合同发生争议,原则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但是双方就有关服务期、违约金、竞业限制以及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导致行权资格丧失的约定是否有效产生争议的,应以劳动争议为案由诉讼。
16.员工与公司之间因股权激励纠纷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是否需要劳动仲裁前置?
员工与公司之间因股权激励纠纷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依法不需要劳动仲裁程序前置。
17.股权激励案件的管辖?
(一)劳动争议类管辖。
1.地域管辖:若案件被定性为劳动、人事争议,则适用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则,案件需要先经由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再由法院进行审理。
2.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知,无论案件的标的额为多少,只要案件被认定为劳动争议案件,则它的级别管辖被限定在基层人民法院。
3.约定管辖: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更倾向于在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定管辖”,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很有可能被司法机关认定为无效。
(二)非劳动争议类管辖。
1.地域管辖:若案件被定性为非劳动争议案件,则案件适用一般的民商事案件管辖规则,根据个案情况的不同,适用的管辖规则也有差异。如果案件为劳动者要求确认自己股东资格的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或者是员工在获得股权后提起的分配利润之诉等,根据《民事诉讼法》,该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案件为根据股权激励授予协议或者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条款而提起的诉讼,则司法机关一般会认定为合同纠纷,该类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约定管辖:如果案件被定性为非劳动争议纠纷,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18.股权激励纠纷案件中诉讼请求该如何主张?
被激励员工认为公司对其进行了股权激励并签署了协议,故据此一刀切地以“股权资格确认纠纷”案由起诉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将很可能面临很大的败诉风险。因为在股权激励案件中,被激励员工主张的确认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得到法院支持,与股权激励制度文本内容、股权激励模式如嵌套员工持股平台或信托机制等、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否满足行权条件、是否存在约定的被回购或被转让的情形、是否存在代持、是否出资、是否有继受股权情形等等,均具有密切的关系,在具体个案中,均系法院作出裁判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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