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架构设计与税收问题解析
“耕者有其田,商者有其股”“有恒产者有恒心”,放之于公司经营中同样适用。股权是公司经营中不可不谈的商业存在。
股权是一种复杂的权利,在分类上也是一种独立的权利类型。从公司法学原理上看,股权是一个权利束,包含了一系列具体的权利。这些具体权利总体上可以分为四大类:股东受益权、股东治理权、股东知情权、股东诉讼权。其中,股东受益权确保了股东实现投资的经济目的;股东治理权、股东知情权是过程性的权利,为股东实现投资目的提供过程保证;而股东诉讼权利则为股东实现投资目的实现了司法救济的保障,也是股权中的弥补性权利。股权所涉及的权益、权能重要且复杂,所以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应该对股权架构进行设计,这点毫无疑问。鉴于篇幅及时间限制,下面我们就简要谈谈股权设计的主要内容及所涉及的主要税收问题。
股东出资设立公司享有公司股权,当股权达到一定的比例时,该股东就对公司享有了控制权。控制权可分为相对控制权、绝对控制、消极控制权、临界控制权、依附控制权等。
(一)对公司的控制权一定是与股权相统一的吗?答案是非也!
公司的股权架构主要有三种:一元股权架构、二元股权架构(双重股权架构)和4×4股权架构。在一元股权架构中,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与对公司的控制权具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即享有公司多少股权,就对公司的事项具有多少的表决权,对公司具有多少控制权。一般来说,在此种情形下,也对应着多少分红权。然而在第二种股权架构中,股东享有的股权与对公司的控制权是分离的,即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不代表其对公司事项享有的表决权,如Facebook在IPO时的招股说明书中明确将股权分为A、B股,扎克伯格通过大量持有具有高表决权的B类股来维系对公司的掌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对有限公司进行的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在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中完全可以约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不以出资比例为依据。
(二)没有占有公司较高股权比例,也未在章程中约定表决权,该股东还能享有控制权吗?
其实,除了一元股权架构设计中享有较高股权比例对公司进行控制和约定表决权的行使方式外,还有很多其他方式可以对公司进行控制,如投票权委托、签署一致行动协议、股权代持、拥有类别股份的表决权、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并担任GP,控制投票权、运营控制等。
实践中经常有这样的情况,合作之初确定的股权架构与经过一定时间之后复盘的价值贡献不一致,包括承诺的资源没有按照预期到位、工作表现没有达到绩效指标、公司没有完成盈利预测等。这时候,如果不依据实际情况解决公平性的问题,则可能会对公司后续发展带来影响。但是,股权结构又是最敏感的利益安排,操作不合理或过于频繁又可能造成股东之间的矛盾甚至纠纷。所以,在股权架构设计之初最好约定后续的股权架构动态调整方法,确定不同标准在公司经营中占的权重,这样有利于各股东依据其对企业的贡献公平地享有公司的股权比例。
在公司的后续经营中,为保证公司健康、强势发展,在公司的股权设计之初或经营过程中有必要实施股权激励计划,以提高员工为公司谋利益的动力。实施股权激励的工具有虚拟股权、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员工持股计划(ESOP)、股票增值权、延期支付、业绩股票、无条件赠予。当然,不同的股权激励工具有不同的优势与劣势,有不同的适用场景,故在股权激励设计时应针对公司具体情况选择适用。
公司在经营之初或经营过程中,通常会有融资的需求。股权融资的常用工具有:普通股、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可转换债权、可交换债券。不同的融资工具有不同的特点,公司应根据自身情况对融资工具进行选择使用。
股权架构的设计大致包括上述内容,但是股权方面还要提醒注意的是关于涉税方面的考虑,如股权代持中的税务风险、股权激励的税务问题。尤其在股权激励中更是常遇到税收的征缴问题。
(1)通过股权转让授予激励股权的税收问题。
(2)通过实转增股本实施股权激励的税务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规定:“个人因任职、雇佣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时,按照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取得成本以及合理税费后的差额,适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时,股票(权)期权成本按行权价确定,限制性股票取得成本按实际出资额确定,股权奖励取得成本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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