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激励:性质、影响与相关问题探讨
**一、股权激励下的争议性质** 股权激励产生于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但又超越了传统雇佣关系范畴,具有平等主体间合同安排色彩,这使得其争议性质在实践中易引发纠纷,存在劳动纠纷与合同纠纷两种处理路径。 1. 按照劳动纠纷处理 - 在诸暨同方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泳劳动争议案中,法院认为《股权激励协议》基于劳动关系产生,是基本工资外的附加报酬,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 博彦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等与文坚劳动争议案,法院从多方面认定限制性股票回购损失赔偿属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包括文坚获股基于劳动关系及贡献、公司授股目的、解锁条件与劳动成果及管理关系、相关规定体现限制性股票性质等。 - 上海致尚服饰有限公司与李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法院判定李刚享有的是虚拟股权对应的现金价值奖励,属特殊劳动报酬,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 王一鸣与成都芯源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法院指出企业对职工的股票(期权)激励是履行劳动合同新形式,限制性股票基于劳动关系,其解锁或取消取决于劳动合同履行情况,虽最终取得权利需满足相关规则,但该争议属劳动争议审理范围。 - 上海三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案涉“定存优惠方案”以劳动关系为前提,属于劳动法律关系规范范畴。 - 康宝莱(上海)管理有限公司与杨宏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认定限制性现金奖励是对拟定“股东”的奖励,是劳动报酬一部分,属劳动争议审理范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奖励。 - 苏州新能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存阳劳动合同纠纷二案,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给予的股权激励实质是劳动者福利,属劳动报酬范畴。 2. 按照合同纠纷处理 - 彭鑫与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与购买限制性股份形成的股权关系是独立不同性质法律关系,原判适用《合同法》《公司法》认定《承诺函》内容合法,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并无不当。 - 付军与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阿里巴巴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法院指出股份期权激励是额外激励,企业对参加人有要求,当参加人违反约定,股份期权可能被终止等,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不属于劳动薪酬或福利。 - 中国南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胡勇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本案限制性股票及其收益高于普通劳动者保护标准,胡勇以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端人才身份为主行使权利承担义务,普通劳动者身份弱化,纠纷审理焦点不在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协议书》中竞业限制条款是获得限制性股票及收益的对价,本案认定为合同纠纷。 - 张铁强与上海奕原禾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法院认为期权是公司激励制度,性质是人力资本所有者参与剩余分配方式,其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普通商事合同关系,受《合同法》《公司法》规制。 - 韩华新能源(启东)有限公司与石俭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法院指出股权激励制度是现代公司治理制度,其财产性收益不确定,与劳动报酬不同,相关授予合同是普通商事合同,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 - 天津任鸿科技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与毛俊合同纠纷一案和上海富瀚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均认定股权激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3. 笔者观点 股权激励基于劳动合同关系却有突破,将劳动者置于与公司同等民事主体地位,以实现双方利益共同发展。若置于劳动争议项下,一些约定可能因劳动合同法偏向劳动者的规则而受否定,不利于股权激励制度。即便在按劳动争议处理的判例中,法院认定相关约定效力也多从民商事合同法律法规出发。鉴于实践中性质认定差异给维权带来不便,最高院统一性质认定十分必要。 **二、股权激励与员工去留** 股权激励目的是激励在职员工,员工离职后,其股权一般应转出或退回公司,公司多在员工持股计划或协议中明确约定。 - 搜房控股有限公司与孙宝云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离职协议书》未提及股票期权问题,不能推定双方合意终止股票期权关系,即劳动关系解除不一定导致股权激励关系终止。 - 朱立美与陈煜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肯定员工离职退股约定的合法性,陈煜峰与鹿城银行的相关协议文件约定其离职时所持股份应退出。 - 南京市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与彭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法院警示公司在设定股权激励条款时需对离职股东股权转让方式、价格等充分合理约定,因规划公司章程虽有“股随岗变”规定,但未明确离职股东股权转让细节,不能构成完整股权转让合同确定股东自离职之日起丧失股东资格。 **三、股权激励与赠与** 在股权激励中,无对价获得公司股权的情况常引发是否属于赠与及是否适用赠与合同撤销规则的争议。 - 柴国生与李正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关于股份出让的有关规定》建立了附条件的赠与关系,虽柴国生可行使撤销权,但因李正辉已履行大部分服务时间义务,对其未满足部分对应的股权准许撤销赠与。 - 北京融博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任培嘎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法院认为任培嘎授予郑秋锁股权具有股权激励性质,与无对价的赠与行为不同质,授予原因是郑秋锁的劳动及成果。 - 丘国强与王荣聪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讼争《协议书》约定王荣聪承担相应工作义务以获得股权补偿和激励,不符合赠与合同特征,属公司股东给予员工的补偿合同。 - 赵勇与杨明合同纠纷一案,法院认为《股份赠与协议》约定杨明有义务留在团队实现阶段性目标,其工作成果与股份赠与有关联,杨明需作出对价给付,该合同并非单务合同,不属于赠与合同。 从上述法院裁判说理可知,虽对无对价股权激励合同性质有从赠与合同向非赠与合同的转变,但都肯定了合同约定效力和员工合法权利,最高院案例虽形式上认为无对价股权激励属赠与合同,但通过附条件赠与解释限制了撤销规则适用,实质认定其不属于赠与合同。 **四、股权激励与行权等问题** 关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的行使问题,在搜房控股有限公司与孙宝云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国家外汇管理局相关通知允许境内个人参与境外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行使股票期权,且未规定必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行使,搜房公司关于《股票期权协议》不可强制履行的理由不成立,其应安排关联公司协助孙宝云办理外汇登记等手续,若因搜房公司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孙宝云可另寻法律途径请求违约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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